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15日對於97年9月16日本院所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97年11月6日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19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已逾期限,迄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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