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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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之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3、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螺絲起子壹支及剪刀壹把均沒收。被訴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四次有期徒刑3月,與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因無正常職業,乃養成以犯罪取得生活所需之習慣。而與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竊盜時間前之某時,在丁○○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租屋處內,以丁○○所有之黑色膠帶黏貼在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號牌上之方式,將該機車牌照號碼變造為815-OOP號,而變造該機車牌照4次,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之權益。其與丁○○於變造前揭機車牌照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之而行使上開變造號牌,在臺中市區內尋覓行竊目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覓得行竊車輛後,即由丁○○在場把風,辛○○則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均未扣案),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竊得之音響及回數票變賣,連同竊得之金錢朋分花用。嗣於97年1月29日下午5時
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丁○○,並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6之1號住處扣得上揭經變造之上開機車車牌0面,及其所有供行使變造車牌用之黑色膠帶1捲;嗣並循線查獲辛○○,且扣得辛○○變賣汽車音響所得之現金7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戊○○、庚○○、乙○○、丙○○、己○○等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戊○○、庚○○、乙○○、丙○○、己○○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庚○○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丙○○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照變造前後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等附卷及黑色膠帶1捲及815-CCP號車牌0面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變造車牌之次數,其於警詢迄原審審理中固均供稱有5次,即均在如附表所示竊盜前,先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以避免追緝;但同案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變造3次云云。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時間,相距僅1時20分許,行竊地點相距不遠,被告與丁○○顯係騎乘同一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後相續為不同竊盜行為,其間未曾返回租住處另行變造車牌,故該2次竊盜犯行前,應僅有1次變造車牌及行使之犯行。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間,短則相距5日,長則相距1月有餘,被告等應仍有以該機車供為正常交通工具之必要,其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反而徒增被盤查之困擾,故堪認被告等僅係於行竊前短暫使用變造車牌,事後隨即撕下膠帶,回復正常車牌狀態。則被告等變造車牌並加以行使之次數,應為4次始符常情。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變造機車車牌後予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丁○○實施竊盜之際,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就上揭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犯罪紀錄,於本件案發期間,另在高雄市又以竊取機車車牌改懸自己機車,騎乘行搶,而涉犯竊盜、搶奪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案又係先後接連為五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尤其為竊盜)之習慣,原審法院僅諭知徒刑之宣告,顯不足以令其養成正當之謀生技能及觀念。又被告於行竊前之變造機車牌照行為僅有4次,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誤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另有1次變造車牌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就竊盜犯行部分,量刑過輕,又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確有輕縱之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前之變造車牌及行使犯行,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所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得之財物雖非甚豐,但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及心理之恐慌,而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被告與丁○○持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係其所有且供渠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被訴於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前之變造車牌及行使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判決。又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竊盜前之變造車牌及行使之犯行部分,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各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或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各罪所處徒刑,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罪名及│││││││所處之主刑│├──┼─────┼──────┼───┼──────┼─────┤│1│96年11月21│停放在臺中市│戊○○│現金新臺幣(│辛○○共同│││日上午5時○○○區○○路││下同)350元│攜帶兇器竊│││23分許│2段832號前之│││盜,累犯,││││車號0000-00│││處有期徒刑││││、M2-5008號│││柒月。││││自小客車││││├──┼─────┼──────┼───┼──────┼─────┤│2│96年12月11│停放在臺中市│庚○○│DVD音響主機1│辛○○共同│││日上午3○○○區○○路75││台(價值約8│攜帶兇器竊│││許│5號前之車││萬多元│盜,累犯,││││號7176-LF號│││處有期徒刑││││自小客車│││拾壹月。│├──┼─────┼──────┼───┼──────┼─────┤│3│96年12月16│停放在臺中市│乙○○│汽車專用行動│辛○○共同│││日上午6時○○○區○○路││電話1支(價│攜帶兇器竊│││10分許│2段197號前之││值約2萬元)│盜,累犯,││││車號0000-00││、回數票3本│處有期徒刑││││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200│捌月。││││││元)、現金│││││││450元││├──┼─────┼──────┼───┼──────┼─────┤│4│97年1月27│停放在臺中市│丙○○│DVD音響1台(│辛○○共同│││日下午1時○○○區○○街││價值約13萬元│攜帶兇器竊│││10分許│665號前之車││)│盜,累犯,││││號2699-JJ號│││處有期徒刑││││自小客車│││壹年。│├──┼─────┼──────┼───┼──────┼─────┤│5│97年1月27│停放在臺中市│己○○│DVD螢幕及音│辛○○共同│││日下午2○○○區○○○街││響主機1台(│攜帶兇器竊│││30分許│2號前之車││價值約5萬多│盜,累犯,││││號2985-UF號││元)│處有期徒刑││││自小客車│││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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