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甲○○
7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皆不高於2萬元,每月均需靠小孩打工貼補家用及省吃儉用方能勉強繳交每月協議款17,892元,今聲請人大兒子服完兵役後迄今尚未找到工作,而小兒子也於今年徵召服兵役,故在此收入突然減少之情況下,乃於5月份繳完協商款後開始毀約,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本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等債務總金額合計1,777,186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7,892元,分120期,利率3.88%,而聲請人自95年7月起開始繳款,共繳納23期,至97年6月即未再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受僱於鼎皓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二萬元,並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聲請人因配偶早逝,且長子服完兵役找不到工作,次子 姚諭儒 於97年4月22日徵召服兵役,收入減少,提出戶籍謄本、退伍令、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一份為證。
五、綜上,以債務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20,000元,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892元,僅剩2,018元,實不足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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