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甲○○
2號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準上,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抗告自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雖以坊間律師費用甚高、無力支付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准予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6號卷核閱屬實,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