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訂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前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749,1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00期,每月還款25,738元方式償債,已繳交至96年8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原任於配偶所開設之策略廣告工作室,因工作室之營業狀況不佳,聲請人於96年9月間離職另尋工作,並於96年9月及10月申請喘息期未付分期款項,於97年11月份借錢支付分期款,嗣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份給付各一半之分期款,其後因工作未有著落,即未再繳付,聲請人於97年2月18日到新公司赫聲行事業有限公司班,因將所得薪水支付日常開銷,故亦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嗣因試用期未通過,致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未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95年10月23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11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9.88%,每期攤還25,738元,協商成立後均如期還款,嗣於97年2月份因債務協商款未繳,經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通知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等件為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
又依聲請人主張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2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95、96年之年所得分別為675,013元、42萬元(見本院卷第20、193頁),平均每月所得為56,251元(675,013÷12=56,25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35,000元(420,000÷12=35,000),97年2至5月份所得則為106,337元(12,497+31,280+31,280+31,280=106,337,見本院卷第198頁),平均月入僅26,584元(106,337÷4=26,584),且其每月收入僅有31,280元,足徵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其收入顯著減少。
(二)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32,850元(含房租12,000元、稅金1,250元、維修支出600元、伙食支出9,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個人生活費支出1,800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交通費用2,200元)云云,並提出於支出房屋租賃契約、行動電話費用帳單、水電費通知單、瓦斯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76頁至第81頁),惟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4,152元計算為宜,又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提出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其未釋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扶養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故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支出之主張尚不足採。然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7,128元(31,280-14,152=17,128),已不足清償其依債務清償協議每月所須清償之25,738元,而聲請人名下雖尚有汽車一部,然縱將其出賣後,仍尚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有據。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積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約達541萬元之情事,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