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弄3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4月、9月至11月之收入證明(薪資明細表、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1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未能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所提還款方案之差距。
七、依法定程式提出債務人清冊。
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正本。
九、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十二、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
十三、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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