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53年2月25日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6月26日由乙○○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惟依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上揭決議意旨,仍應由本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茲據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承受訴訟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黃雯惠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