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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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上訴第三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亦著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7年8月26日本院所為9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7,636元;經查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91,538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6,635元,除已繳第二、三審裁判費32,436元(其中4,800元為共同被告維多利亞創新股分有限公司基於連帶責任上訴第二審所繳之裁判費)、27,636元外,其餘104,199元、108,999元合計213,198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裁定諭命於收受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上訴人已逾期限迄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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