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9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
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於97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