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殷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092號」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85號」;又理由欄貳、二、(一)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2號案件),核與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9至11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2號案件,核與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9至11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85號案件,核與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漏載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85號」,理由欄亦漏未敘及上開漏載案件與起訴部分之關係,惟因上開漏載案件與起訴書如附表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前開漏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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