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晨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壹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晨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409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2包(毛重36.21公克,淨重33.93公克,驗餘淨重22.17公克)而持有。嗣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前,遭員警盤查,廖晨祐自知難逃,乃主動將上開褐色粉末2包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4、39至40頁),且扣案之褐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詳毒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2包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3年3月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毒偵卷第10至11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不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褐色粉末2包(淨重33.93公克,取11.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17公克)經鑑驗,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微量,純度未達1%),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