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賓自民國101年1月起,在高雄○○○區○○街○○○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UT聊天室」,使用雅虎奇摩帳號「m0000000」、「s00000000」等佯裝為因家中負債而上網援交之女性,而與使用「monkey_np」帳號之 李明澔 以即時通聯絡,嗣取得李明澔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
5月22日,以即時通向李明澔佯稱:現於高雄,缺錢搭車返回士林住所,且奶奶生病住院,急需借用金錢云云,並留下姓名「 劉筱芬 」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李明澔作為聯繫之用,致李明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述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5,000元至邱俊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邱俊賓即避不聯絡,李明澔乃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俊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郵政儲簿儲金簿影本、即時通內容、中華郵政股粉有限公司
鳳山郵局101年6月19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IP位址查詢結果、即時通帳號申請人資料及登入之IP位址查詢結果、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3月20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0438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於網路上化名女性,利用他人之同情心詐取財物,而使被害人受有1萬1,000元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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