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博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博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灰色粉塊壹袋及其包裝壹個(驗餘毛重總計零點叁叁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MDMA(俗稱搖頭丸)」補充為「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購買」修改為「取得」,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清冊」修改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蘇博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甫於民國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灰色粉塊1袋,驗餘毛重共計為0.337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42號被告蘇博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完畢,視為已執行。
詎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後非法持有。嗣因其在網際網路聊天室中尋找網友共同施用毒品,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發現,而循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象山捷運站1號出口」查獲其持有毛重0.3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1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MDMA1包扣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