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殷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82號、100年度偵字第34683號、100年度偵字第34684號、101年度偵字第1024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計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謝尚殷於民國99年6月間,因受 吳清溪 〔係址設台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所宣稱高獲利不動產投資方案吸引,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陸續與吳清溪以簽訂投(合)資契約書或口頭約定後,依吳清溪指示,將投資款項(含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千6百萬元匯款予 吳永豪 (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再交由吳清溪管理操作上開資金投資不動產,吳清溪並指示吳永豪依約匯款給付投資紅利予謝尚殷,嗣吳清溪因投資虧損,致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未能依約給付,吳清溪乃於100年3月間開立支票2紙(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9日、金額:2百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
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16日、金額:396萬5千元)予謝尚殷,以償還約定本息,其中票號YE0000000號之支票於100年3月22日兌現,另票號YE0000000號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吳清溪乃委託 唐文 中擔任代理人於100年4月13日與謝尚殷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借名登記於謝尚殷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抵償前揭全部債務。又因計算後發現吳清溪尚欠謝尚殷316萬元,吳清溪再授權 唐文中 於100年
4月17日與謝尚殷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確認謝尚殷對吳清溪之債權為316萬元。詎謝尚殷不甘受有上述投資損失,明知其與藤蔓公司擔任講師之 康祐禛 (為學員講授如何改建房屋以降低成本、銀行授信準則)、 郭晉豪劉雅萍 (2人均講授不動產投資課程)及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人等印文,偽以如附表所示人等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 嗣委託 不知情之 孟三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代理人,分別於100年7月18日、28日,各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獲該等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人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63、173、174頁、院三卷第6頁),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尚殷(下稱被告)固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均係其於100年5月19日所填載,其並委託不知情之孟三中為代理人,分於100年7月18日、28日,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吳清溪於100年3月間以藤蔓公司名義開了7張支票,總面額為1千6百萬元,返還伊之前投資之本金,因存款不足,伊應吳清溪未提示,伊只有保留其中1張面額396萬5千元的支票影本。伊與唐文中於100年4月13日簽立契約書,讓伊確保有一棟房子,並折底1千1百多萬元。因為折算後債權還有剩餘316萬元左右,100年4月17日又與唐文中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伊於100年5月19日晚上在老虎公司向吳清溪表示伊不要前揭抵債的房子,吳清溪就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1張給伊,如附表所示人等均係吳清溪之人頭,吳清溪要伊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後,由吳清溪蓋用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文,伊認為吳清溪有開立前揭本票之權利,伊沒有偽造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間,因受吳清溪(係址設台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所宣稱高獲利不動產投資方案吸引,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陸續與吳清溪以簽訂投(合)資契約書或口頭約定後,依吳清溪指示,將投資款項(含貸款)合計1千6百萬元匯款予吳永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再交由吳清溪管理操作前揭資金投資不動產,吳清溪並指示吳永豪陸依約款給付投資紅利予被告,嗣吳清溪因投資虧損,致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未能依約給付。吳清溪於100年3月間開立支票2紙(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9日、金額:2百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16日、金額:396萬5千元)予謝尚殷,以償還約定本息,其中票號YE0000000號之支票於100年3月22日兌現,票號YE0000000號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吳清溪委託唐文中擔任代理人於100年4月13日與謝尚殷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借名登記於謝尚殷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抵償債務。吳清溪再授權唐文中於100年4月17日與謝尚殷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確認謝尚殷對吳清溪之債權為31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清溪(偵二卷第60至63頁、偵五卷第82至86頁、院三卷第4至33頁)、唐文中(偵三卷第34至36頁、偵四卷第13頁、偵五卷第14至17、55至58、
110至112頁、院二卷第171至19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2至54頁)、被告之老虎公司投資契約書及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偵一卷第64至67頁)、100年4月13日之契約書(偵五卷第52頁)、100年4月17日「債權確定協議書」(院二卷第204頁)、建物、土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五卷第135至138頁)、支票(票號:YE0000000、偵一卷第51頁)、華南商銀清水分行101年12月10日華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院二卷第82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逢甲分行101年12月10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院二卷第84至8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華南商銀清水分行102年2月22日華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票號:YE0000000、院二卷第136至137頁)、合作金庫逢甲分行102年2月25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票號:YE0000000、院二卷第138至1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應認定。
(二)又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委託之孟三中為代理人,分別於100年7月18日、28日,各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孟三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45至4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4至17、110至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1紙(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7、10頁反面、偵五卷第67、69頁、院二卷第88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24、2225、2353、2487、2488、2489號案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委任狀(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偵三卷第4至6、8至11頁、偵四卷第14頁、偵五卷第47、51頁)等附卷可考,是此節亦堪憑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吳清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簽立面
額1千6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伊在100年3月時開2張支票,面額總計約5、6百萬元,1張3月到期,1張4月16日到期,3月份的支票有兌現,4月份的沒到期,因存款不足。伊沒有用自己名義簽本票,也不可能用其他人名義簽本票。伊處理學員的債權,一定用藤蔓公司的大章和唐文中的小章開票本抵債。伊沒有要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也沒有蓋用如附表所示人等印文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沒有這麼多債權,伊為何要開這麼多本票給被告。100年4月13日的契約書是伊授權唐文中與被告簽立,契約中的不動產本來是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該契約直接把該不動產折底給謝尚殷,100年4月17日的債權確定協議書是伊授權唐文中去簽署等語(偵二卷第60至63頁、偵五卷第82至86頁、院三卷第4至33頁),經與證人唐文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3日是否伊代理吳清溪與謝尚殷簽立,吳清溪當時不在場,但有告知用上述坐落不動產標的地址做債權的交換。先用不動產交換債權後,計算債權過程中發現吳清溪還有欠謝尚殷316萬元,因為不動產評價價值差謝尚殷316萬元,所以才又於100年4月17日簽了一張債權確定協議書等語(偵三卷第34至36頁、偵四卷第13頁、偵五卷第14至17、55至58、110至112頁、院二卷第171至196頁),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劉雅萍(偵二卷第13、47至48頁、偵五卷第55至58、110至
112頁)、 康祐禎 (偵三卷第3、34至36頁、偵五卷第55至58頁、偵五卷第110至112頁、院二卷第171至196頁)、郭晉豪(偵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五卷第55至58、110至112頁)、吳永豪(院二卷第171至
196頁)等均證稱渠等未授權吳清溪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印文均非其等所有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次吳清溪委託唐文中擔任代理人於100年4月13日與謝尚殷簽立「契約書」上載稱:「立書人吳清溪(下稱甲方)、謝尚殷(下稱乙方),茲就雙方之前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事宜,喜悅合議條款如下:雙方共同投資之不動產標的如下:座落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土地及建物。乙方應支付甲方共新臺幣零元,以抵償之前全部之債務,即甲方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參人與乙方間均無債務糾葛。…(下略)」等語,細譯該契約內容,可知該契約係被告與吳清溪間就雙方之前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事宜,彼此約定以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土地及建物抵償吳清溪之全部債務,堪以佐證證人吳清溪、唐文中前開所述將原本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折底給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憑採。又參以吳清溪授權唐文中於100年4月17日與謝尚殷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上載稱:「立書人即債權人謝尚殷(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吳清溪(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就之前共同投資不動產及借貸等債務之糾葛,喜悅合意條款如下:甲方之債權包括:乙方、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參人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含尚未到期之票據及其他債務等)。雙方同意第一條所述之甲方債權,全部由乙方償還,並確定債權額度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整,惟經乙方查悉,甲方有溢報債權,乙方得依法追索。…(下略)」等語,亦可知證人吳清溪、唐文中上開證述:上開不動產折抵債權後,發現吳清溪還有欠謝尚殷316萬元,所以才又於
100年4月17日簽債權確定協議書等語,確有所憑,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亦堪採認。承此,證人吳清溪既已與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揭不動產抵償被告前所投資之1千6百萬元,嗣經計算後吳清溪尚欠被告316萬元,吳清溪與被告又於100年4月17日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以資確認。則吳清溪方於100年4月17日確認以前開不動產抵債後尚欠被告316萬元,豈可能於1個月後之同年5月19日,又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總面額高達77,965,000元之本票11紙予被告以供擔保?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⒉吳清溪前所開立償還被告投資本金之面額2百萬元支票(
票號YE0000000號)已於100年3月22日兌現,倘如被告所辯其確有向吳清溪表示反悔而不願以上開不動產抵債之意,而不計入前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吳清溪至多亦僅欠被告1千4百萬元(計算式:1千6百萬元-
2百萬元=1千4百萬元)之本金,吳清溪應不至於簽立如附表所示總面額高達7千7百多萬元之本票11紙予被告以供擔保。況彼時吳清溪已因不動產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未能依約給付,且所開支票部分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吳清溪與投資人間之關係已無復信任可言,此觀之吳清溪先後於100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之短短數日間,先後與被告慎重簽立上開「契約書」或「債權確認協議書」之書面文件,而非僅以口頭約定釐清彼此之債權債務即明。則吳清溪在上開不動產並未移轉登記至吳清溪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且未與被告簽立類如上開「契約書」或「債權確認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之情況下,理應無僅憑被告口頭宣稱反悔不願以前揭不動產抵債,即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高達7千7百多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已將上開不動產變賣得款1千5百萬元(院三卷第28頁反面), 益徵 被告辯稱其向吳清溪表示反悔不願以上開不動產抵債之意,吳清溪乃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云云,顯非屬實,礙難憑採。
⒊再查吳清溪於100年3月間開立予被告之支票2紙(票號
:YE0000000、院二卷第136至137頁;YE0000000號、偵一卷第51頁),發票人簽章欄均蓋有「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唐文中」之印文(俗稱大小章)。亦即,吳清溪所開立之支票均係以藤蔓公司為發票人,而非以其個人或其他自然人為發票人。此外,證人即投資人 邱垂棟 亦證稱:100年5月23日伊在臺中市○○路上見到康祐禎爭吵,伊問康祐禎在吵什麼,康祐禎說「你們已經拿到本票,為何還找我要錢」,伊只知道是吳清溪開的票,不知道是何人名義等語(偵五卷第71至75頁、院二卷第17
1至196頁),而觀之證人即投資人邱垂棟於本院審理時庭提吳清溪開立之本票(票號:TH515451號、院二卷第20
5頁),發票人簽章欄亦係蓋用「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唐文中」之印文,且此本票上之「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唐文中」之印文,與前揭吳清溪開立予被告之支票2紙(票號:YE0000000、YE000000
0號)上之「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唐文中」之印文係屬同一,此亦據證人吳清溪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憑採。是可知證人吳清溪前揭證述:伊沒有用自己名義簽本票,也不可能用其他人名義簽本票。伊處理學員的債權,一定用藤蔓公司的大章和唐文中的小章開票本抵債等語,應屬非虛,而堪採信。由此亦徵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1紙,係吳清溪所開立云云,要非可採。且一般商場上,果有收受非發票人本人開立之本票,均會要求實際開票人同列發票人或擔任背書人以擔保實際開票人確有開立該等票據之權利。果如被告所辯其係親賭吳清溪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然此發票人與吳清溪前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不同,而吳清溪又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本人,且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數高達5人,總面額達7千7百多萬元之鉅,所蓋用之印文粗糙,而竟未要求吳清溪同列為發票人或背書以擔保其確有開立該等本票之權利。益足認被告辯稱:吳清溪要伊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後,由吳清溪蓋用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憑採。
⒋至本院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人等之財產清單,進而函調如附表所示人等財產清單所列不動產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人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以外)被聲請本票裁定案件所附本票等文件附卷,而將該等文件上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印文相較結果如下:
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年23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劉雅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劉雅萍」印文(院二卷第222至223頁),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劉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中市000000
00000000號函附唐文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224至232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台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中市000000
00000000號函附吳永豪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吳永豪」印文(院二卷第233至238頁),與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吳永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④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嘉竹綁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郭晉豪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郭晉豪」印文(院二卷第239至243頁),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郭晉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⑤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平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唐文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樓及同路1號地下層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一卷第52至60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郭晉豪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20號22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郭晉豪」印文(院一卷第62至120頁),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郭晉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⑦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康祐禎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75-3、875-10、875-11、887-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16-1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康祐禎」印文(院一卷第62至120頁),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康祐禎」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⑧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唐文中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一卷第62至120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劉雅萍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2033-7、2033-13、2034-4、2036、30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劉雅萍」印文(院一卷第62至120頁),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劉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謝易儒 ,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515460,金額150萬元,發票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到期日:100年5月31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95、96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 許瑞春 ,相對人:劉雅萍)所附本票(金額2萬1600元,發票人:劉雅萍,發票日:100年1月26日)之「劉雅萍」印文(院二卷第97、98頁),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劉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 江育德 ,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2張(票號:TH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2月13日;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2月13日)及手寫授權書2份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99至102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蔡尚達 ,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515439,金額110萬8000元,發票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3月29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03、104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李穎妮 ,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515427,金額116萬元,發票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3月26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05、106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邱瓊嬌 ,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515469,金額520萬元,發票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3月26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07、108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6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張又文 ,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1月30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09、110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6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李鴻棋 ,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WG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0月28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11、112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林建志 ,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0月1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13、114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及
同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張惠美 ,對人:吳永豪)所附本票(票號:TH076079,金額1750萬元,發票人:吳永豪,發票日100年6月8日)上之「吳永豪」印文(院二卷第115至117頁),與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吳永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 石淑容 ,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S065955,金額300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6月5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18、
119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綜此,上開函調文件上之印文,均顯與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符,是上開文件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吳清溪要
伊在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後,由吳清溪蓋用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文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本件被告應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意,擅自於100年5月19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方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調吳永豪名下十多筆辦理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欲證明該等文件上之「吳永豪」印文,有無與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吳永豪」印文相符者,惟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聲請函調吳永豪名下十多筆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唐文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就前揭100年4月13日簽立「契約書」及同年17日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送請鑑定其上日期有無變造之情,惟吳清溪以前揭不動產抵債後,究竟係已無積欠被告債務,或仍積欠316萬元之債務,均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認定,則被告聲請鑑定前揭100年4月13日簽立「契約書」及同年17日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上日期有無變造之情,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本票票面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偽造數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係一行為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數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2號案件),核與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9至11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投資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因投資虧損未能如期取得約定之紅利,且吳清溪所開立用以償還本金之支票,部分亦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竟為貪圖利益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人等有價證券犯行,犯後一再矢口否認,復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情,而其犯罪其狀,在客觀上顯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有未符,並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投資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所受損害,應由實際負責人吳清溪負賠償責任,與如附表所示人等無關;亦即,其明知與如附表所示人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僅因投資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受有損失,即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張數達11張,被害人共5人,面額總計達77,965,000元之鉅,所為破壞票據交易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人等,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共計11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本票業已滅失,則不問為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唐文中」、「郭晉豪」及「吳永豪」等印文,均係屬上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單位│票據號碼│票據上偽造之印│││││:新台幣)││文│├──┼───────┼───────┼───────┼─────┼───────┤│1│唐文中│100年4月16日│3,965,000元│TH0000000│「唐文中」3枚││││││││├──┼───────┼───────┼───────┼─────┼───────┤│2│劉雅萍│100年5月27日│6,000,000元│TH0000000│「劉雅萍」3枚│├──┼───────┼───────┼───────┼─────┼───────┤│3│劉雅萍│100年5月27日│10,000,000元│TH0000000│「劉雅萍」3枚││││││(起訴書誤│││││││載為TH8547│││││││12,應予更│││││││正)││├──┼───────┼───────┼───────┼─────┼───────┤│4│康祐禎│100年5月27日│10,000,000元│TH0000000│「康祐禎」3枚│├──┼───────┼───────┼───────┼─────┼───────┤│5│康祐禎、唐文中│100年5月27日│16,000,000元│TH0000000│「康祐禎」3枚│││││││「唐文中」3枚│├──┼───────┼───────┼───────┼─────┼───────┤│6│郭晉豪│100年5月27日│3,000,000元│TH0000000│「郭晉豪」3枚│├──┼───────┼───────┼───────┼─────┼───────┤│7│郭晉豪│100年5月27日│3,000,000元│TH0000000│「郭晉豪」3枚│├──┼───────┼───────┼───────┼─────┼───────┤│8│郭晉豪│100年5月27日│10,000,000元│TH0000000│「郭晉豪」3枚│├──┼───────┼───────┼───────┼─────┼───────┤│9│吳永豪│100年5月25日│500,000元│TH0000000│「吳永豪」3枚│├──┼───────┼───────┼───────┼─────┼───────┤│10│吳永豪│100年5月25日│1,500,000元│TH0000000│「吳永豪」3枚│├──┼───────┼───────┼───────┼─────┼───────┤│11│吳永豪│100年5月25日│14,000,000元│TH0000000│「吳永豪」3枚│├──┼───────┼───────┼───────┼─────┼───────┤│││總計共│77,9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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