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謝尚殷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二、三四六八三、三四六八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謝尚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係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顯不適用法則。㈡、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沒收偽造之本票,理由欄卻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關於罰金之規定;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未經 唐文中 等五人同意,擅自偽造渠等名義之本票十一張,理由欄則載述上訴人未經唐文中等五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發十一紙本票,前後不相一致,均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㈢、上訴人偽造本票之金額雖鉅,但該等本票並未兌現,被偽造者未受有實際損害,且上訴人因而被判處罪刑,原判決仍以此審酌為不宜宣告緩刑,顯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請斟酌上訴人須扶養母親,及妻子即將生產須人照料等情,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故而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十一紙,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人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所取得之「裁定」,乃法院製作之公文書,原審法院認無沒收必要,未諭知沒收,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無違法可言。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明文,原判決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無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唐文中等五人同意,擅自偽造渠等名義簽發之本票十一紙持以行使等情,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未經唐文中等五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發十一紙本票等,二者文義相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㈢、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認上訴人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已說明其理由,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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