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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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清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清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程清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清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13號被告程清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清坑與葉 錦鳳 係夫妻,程清坑與 陳素娥 因市場攤位細故素有不睦,詎程清坑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見陳素娥與 葉錦鳳 站立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門口,僅有口角而未有身體接觸,竟因此對陳素娥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陳素娥,致陳素娥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唇內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雙耳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程清坑於警詢及本│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開時、│││署偵訊中之供述│地,以雙手徒手揮開告訴人││││,不確定揮到告訴人之身體││││或手部,告訴人即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與葉││││錦鳳糾紛,為免告訴人傷及││││葉錦鳳,始將告訴人揮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娥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葉錦鳳於本署偵訊│證明伊於上開時、地,未曾│││中之證述│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靠近││││伊,但沒有碰到伊,告訴人││││講一些三字經、五字經,被││││告見狀即上前拉告訴人,告││││訴人就坐在地上,告訴人臉││││部有碰觸到地面再坐起身,││││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103年4月│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為,受有左唇內側擦傷(0.│││紙│2公分×0.2公分)、雙耳紅││││腫之傷害,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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