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被害人 方君豪 委託保管國民健康保險卡,本應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竟為圖以己之方便,而將被害人所有之國民健康險卡予以侵占入己,並為躲避警方之查緝,而出示使用之,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占上開國民健康保險卡未久,即遭查獲,侵占時間甚短,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在太重,且與方君豪為朋友,方君豪也未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該條規定,僅在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故侵占罪僅於特定親屬關係之範圍內,始須告訴乃論,倘非前揭特定範圍者,即非告訴乃論之罪。查,證人即被害人方君豪證稱:伊認識被告,但是不熟。伊不知道被告的本名,都叫被告 阿不拉 ,係去廣州街那邊看到聊天,沒交集。於103年
4月4日18時至19時間,伊與被告一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因為伊有事先行離開,伊即委託被告幫伊拿回門號、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嗣後,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伊到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找正在擺攤的被告,欲取回證件及SIM卡,但被告只交給伊身分證、SIM卡及印章,因伊記得尚有健保卡,詢問被告後,被告否認其有拿健保卡,並表示可能是通信行的人拿走,伊因而到通信行去罵辦電話的服務人員。對此,伊認為被告的行為很惡劣等語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53頁),至於是否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一節,被害人方君豪則稱:「交給警方全權處理」(偵卷第15頁),且被告亦稱:被害人方君豪是伊朋友的朋友等語(偵卷第6頁),是被害人方君豪與被告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前開特定親屬關係,應可認定;且被害人對被告前揭所為實不予認同,其對被告之侵占犯行亦表示交警方處理,並無原諒被告所為之意。依此,被害人雖並未依法提出告訴,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侵占罪犯行,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之追訴審判,即不因被害人未具體表明告訴而有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
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考量於此,且兼衡被告受被害人方君豪委託保管上開印章、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本應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竟為圖以己之方便,而將被害人所有之國民健康險卡予以侵占入己,並為躲避警方之查緝,而出示使用之,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侵占上開國民健康保險卡未久,即遭查獲,侵占時間甚短,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以被告明知其已遭通緝,而故意將被害人之健保卡留下供警方查詢使用(偵卷第6、36頁)之動機、目的等情,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重大違誤之處
。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有據,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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