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文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2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寶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意圖散布於眾」應補充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同段第
7行至第10行「以台語先後向住戶 林陳秀英王秋桃 具體指摘:(指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於星聚點 要開幕時,有拿新臺幣1千多萬元回扣,證據在其那邊等語」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就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林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述時地,接續發表上揭言論,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指摘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散布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告訴人2人名譽評價地位之言語,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並未有經法院罪論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檢察官之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上開法文意旨後,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之科刑範圍,檢察官即依被告前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5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第244頁),而本院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49號被告林寶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5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文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51分及11時2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世界商業大樓1樓電梯門廳之警衛服務台前,以台語向在場之住戶林陳秀英、王秋桃及不特定人,具體指摘:「…(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星聚點要開幕時,有拿1000多萬回扣,證據在我那裡,..」及「…當初星聚點要開幕,最少拿了1000多萬的回扣,如果沒有,星聚點開不起來…」等語。以台語先後向住戶林陳秀英及王秋桃具體指摘:(指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於星聚點要開幕時,有拿新臺幣1千多萬元回扣,證據在其那邊等語,足生損害於星聚點開幕當時之主委 朱運國 及其妻 張雪霞 2人之名譽。
二、案經朱運國及張雪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寶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時間過那麼久了,伊沒有講這些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運國及張雪霞2人指訴明確,並有提出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復經本署勘驗告訴人2人所提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林寶文先後於當日10時51分及11時25分,在世界商業大樓1樓電梯門廳之警衛服務台前,以台語向在場之住戶及不特定人,具體指摘:「…(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星聚點要開幕時,有拿1000多萬回扣,..」及「…當初星聚點要開幕,最少拿了1000多萬的回扣,如果沒有,星聚點開不起來…」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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