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忠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炳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炳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炳忠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3付、骰子9顆、搬風豆3顆等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在場賭客賭資新臺幣1萬2300元,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牌叁副。
二、骰子玖顆。
三、搬風豆叁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告莊炳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巷0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炳忠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銀髮族身心靈協會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3月2日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邀請賭客 陳永遠鄧正義 、鄭 桓文吳弘斌林再傳張寶珠張祐豪洪有禮林世成洪大中陳連文黃麗雪 等12人,公然在上址聚賭,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檯20元,每圈抽60元至100元不等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3副、骰子9顆、搬風豆3顆、賭資1萬2,3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炳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炳忠坦承臺北市萬華│││中之供述│區華西街57巷2號係其租用││││,並有供賭客打麻將之用,││││事發當天有向賭客收取6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前開款項是要幫賭││││客買飲料、便當之用等語。│├──┼───────────┼────────────┤│二│證人陳永遠、鄧正義、鄭│證明被告有以上開場所,供│││桓文、吳弘斌、林再傳、│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聚眾賭博│││張寶珠、張祐豪、洪有禮│,每圈抽60元至100元不等│││、林世成、洪大中、陳連│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文、黃麗雪等12名賭客於│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事發當時現場情況及全│││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部犯罪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得之麻將牌3副、骰子9顆、搬風豆3顆、賭資1萬2,3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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