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民國79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振文 財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振文(被告丙○○之夫,被告乙○○之
父)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胡振文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訴外
人胡振文迄尚積欠至97年3月6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93,346元,利息1,043元,以上合計94,389元,屢經
催討,均不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訴外人胡振文亦已於97年2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胡
振文之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自應
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就訴外人胡振文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而此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8月28日中院
彥家方 字97繼1185字第93539號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按諸,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48條前
段、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查訴外人
胡振文為被告乙○○之父,被告丙○○之夫,胡振文已死亡
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且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明
確,亦有本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按以,限定繼承人僅以繼
承之財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債權人亦
僅得執行債務人繼承之財產,不得執行債務人固有之財產(
即所謂財團之有限責任)。本件原告既為被告2人限定繼承
之主張,並據此而為聲明,則法院自應為保留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文財產之限度內,連
帶給付94,389元,及其中93,346元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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