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
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羅連發 與相對人丙○○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羅連發法律扶助而支
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鈞院93
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一部敗訴,訴訟費用
由該相對人負擔50分之17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
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判決、法律扶助
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
領款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
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自當得於該受扶助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後聲請確定該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
800元(計算式:20,000×17/50=6,800),並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
中  華  民  國98年10月6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並依法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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