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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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訂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而該合約書之約定條款第6條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爭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
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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