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新台幣陸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澳門來台求學之交通大學學生,因
魔術教學及人際關係起爭執,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接續於
民國93年10月24日、94年10月12日、95年6月4日、97年6月
5日,上網至bbs站「無名小站」,以「boboleo」的名義,
公開張貼標題為「Re:分組」、「Re:puifong好嗆...=.=」
、「今天於學廣的店」,又上網至「台灣魔術論壇」以「le
onardo」的名義,公開張貼標題為「就本人之傳聞個人聲明
」,共4篇文章,文章指名道姓辱罵原告太智障,並多次公
開聲稱會忍不住打原告,並誹謗原告「以教學的同時卻行把
妹之實」、「搶別人女朋友」、「因行為不檢而被魔術社開
除」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受損之言詞以及恐嚇
原告使原告恐懼之言詞。另被告又於交大魔術社、國立竹東
高中魔術社、新竹妙妙魔術學院等各層面以口頭方式散布原
告「以教學的同時卻行把妹之實」、「搶別人女朋友」等不
實之謠言,蓄意破壞原告之名譽。以上事實其中前三篇網路
文章,皆為原告於97年6月23日連上站址為bbs://null.cs.n
ctr.edu.tw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公開版面所看到,最後一
篇網路文章係於98年3月上網看到,而原告並未因行為不檢
遭魔術社開除,而係因被告常公開聲稱會忍不住打原告才離
社,即被告公開侮辱、誹謗被告的文章已在網路上存在幾年
,看過的人不計其數,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係魔術社之顧問,原告
為魔術社之社員,因原告多次對魔術社事作出干涉,兩造因
此業惡,原告主張之事實中,原告僅節錄對其有利之部分,
為片面之詞,不足為採。即被告為魔術社顧問,有責任維護
魔術社之名聲,而原告之行為實有於擔任竹東高中魔術社
師期間與女高中生發生戀愛關係,原告亦曾親口承認,故被
告於魔術社之隱密性看板上提出對該事如何處置之討論,並
無不妥,而查證後發現原告之師生戀為事實,被告當時必需
向有關之單位,包括提供教職予原告之單位要求處理,原告
心生不服,對被告作出妨害名譽之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12號判決緩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就其於①93年10月24日在bbs站「無名
小站」,以「boboleo」的名義,公開張貼標題為「Re:分組
」、內容為「不要把 龔沛鋒 分到我這組就好,不然我會忍不
住打他,他真的太智障了...」之文章、②94年10月11日在
bbs站「無名小站」,以「boboleo」的名義,公開張貼標
題為「Re:puifong好嗆...=.=」、內容為「其實大家覺得
,如果教學的同時卻行把妹之實,會不會有問題?...」及
③97年6月5日在「台灣魔術論壇」以「leonardo」的名義,
公開張貼標題為「就本人之傳聞個人聲明」、內容為「前交
通大學魔術社社員龔沛鋒,身為社員身分期間行為不檢,被
交通大學魔術社開除社員身分,事後 龔某 於路上散播對本人
不利之言論...」之文章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網路列印資料
等在卷可稽。又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民法上關於名譽權之
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即被告辯稱上開文章
僅有魔術社的高級幹部才可以看到云云,顯無足採。是上開
被告之文章對於原告之人格地位、道德形象及社會評價,洵
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其
名譽權自受有侵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查原告原係臺灣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
究生,被告係臺灣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四年級研究生,原告
因此事轉學至私立輔仁大學,為該校研究所研究生,並為研
究助理及教學助理,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係魔術師,
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以請求4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 國98年10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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