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 謝汯潣 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毫烏龍茶
6瓶
已飲用
2
螃蟹辛辣手打麵
2碗
已食用
3
章魚娃娃
1隻
4
螃蟹辛辣手打麵
12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主謝汯潣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茶裡 王白毫 烏龍茶飲料2瓶(已飲用)、螃蟹辛辣手打麵泡麵14碗(已食用其中2碗)及章魚娃娃1隻,又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謝汯潣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茶裡王白毫烏龍茶飲料4瓶(已飲用)。 嗣謝 汯潣接獲親友訊息而知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泡麵12碗及章魚娃娃1隻(均已發還)。
二、案經謝汯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汯潣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中之飲料6瓶、泡麵2碗已食用,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