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請人丁OO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戊OO
關係人丙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甲○○○114年2月17日高字第114021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於7、8年前罹患失智症,五年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1、2年前已完全不認得親人、幾乎無語言能力,對外界反應極為遲鈍,屬深度至末期失智程度,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亦表示同意;本院另函請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姊乙○○,就本件聲請內容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屆期未表示任何意見。復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