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父 施順發 受刑人 施燦輝 上列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執字第四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倘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施順發係受刑人施燦輝之父,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顯非受刑人本人或其配偶至明;而受刑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屬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受刑人雖曾罹患舌癌並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上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則異議人亦非居於受刑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地位,自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別。綜上以觀,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又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未見及此,遽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