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量量器壹支、半月鉗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全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P3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電量量器1支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半月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竊得 溫進生 所有車牌號碼00—3818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電池1顆,並於同日13時許,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由 蔡國展 經營之國展商行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電量量器1支、半月鉗1支及活動扳手1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楊清全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進生之指訴。
(三)證人蔡國展之證述。
(四)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電量量器、半月鉗、活動扳手各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半月鉗及活動扳手,係被告供承其以活動扳手破壞電池鎖頭,再用半月鉗剪掉電線,且除半月鉗握柄有塑膠包覆,其餘皆屬金屬材質,此有扣案之半月鉗、活動扳手可證,且參以半月鉗、活動扳手既可將鎖頭破壞及將電線剪斷,堪認上開等物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扣案之電量量器為塑膠材質,應非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之物,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正處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圖謀不勞而獲,所為誠屬不該,然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5年8月27日假釋婦保護管束期滿,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電量量器1支、半月鉗1支及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本件竊盜犯行之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