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緝第3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緝第3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100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卷第22頁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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