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乾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乾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文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文乾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亦明知其為成年人,且少年林○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少年江○影(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任由少年林○玟、江○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以此方式無償提供予少年林○玟、江○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少年林○玟、江○影逃學多日,經警尋回並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少年林○玟、江○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移由少年法庭處理),並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吳文乾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文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逮捕,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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