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登
何順賢(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103年度偵字第5589號、103年度偵字第55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金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吳金登前 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
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金登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金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北大教堂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庭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於翌(25)日下午6時45分許,吳金登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 玄奘 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開立告發單,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嗣經陳庭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庭佑具領保管)。
2、吳金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
3月30日上午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彭東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藍色,內有行車紀錄器、備胎各1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彭東銘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吳金登於同年4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青青草原附近旁產業道路,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隨即棄車逃逸,車內遺留其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與吳金登汽車駕照、身分證等),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彭東銘具領保管)。
3、吳金登與何順賢因欠缺機車零件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9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許,由何順賢騎乘機車附載吳金登,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見 葉哲與 (起訴書誤載為 葉哲興 ,下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由吳金登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吳金登與何順賢分別騎乘所竊得機車、同部機車前往何順賢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居處,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後,吳金登始離去;吳金登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獨自在苗栗縣○○鎮○○街○○○巷○號旁,見 潘其妙 所有、由其配偶 李豐勳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藍色)之車門未上鎖並插有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葉哲與、李豐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吳金登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何順賢上開居處停放,並與何順賢共同拆解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分別發還葉哲與、李豐勳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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