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 黃妙騏 相對人 李育德 上列聲請人與 陳柏志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是以,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及子女監護事件,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家調字第31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然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聲請人100年度有1,957元所得,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3筆,以稅捐機關所核定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合計達新臺幣1,185,014元,聲請人另有股票投資未計入名下資產,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並未十分龐大,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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