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北監自裁字裁40-F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5年2月2日16時19分,在苗栗縣○○鎮○○路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爰裁處罰鍰新臺幣
2千2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5年3月份至今,未接獲本件違規掛號或催繳通知,直至97年4月份才收到裁決書,內容既無罰單也無採證照片。況異議人於近兩年有收到罰單都有按時繳納,絕無故意不繳情形,也會定時上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看有無違規紀錄,本件違規卻無紀錄,實令人難以接受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係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5年2月2日16時19分,經人駕駛在苗栗縣○○鎮○○路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前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惟依原處分機關檢送本院之全部事證,僅有裁決書、裁決查詢報表各1紙而已,其他諸如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送達回證、舉發單位意見等均付之闕如。按裁決處分,乃裁決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特定人課予不利益之負擔,故於裁決之前,自應由裁決機關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其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非謂一有舉發,即「照單全收」,未為必要之調查,使受處分人甘服,,即輕率裁罰,有違行政機關應一律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法定義務,破壞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賴,且虛耗司法資源。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全證卷證資料,本件逕行舉發究竟有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足以證明違規之證據資料?有無依上揭規定填註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於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上開疑義之前,遽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難認於法相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之,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