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曾能嵩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被告以民國101年12月20日北府勞外字第1013120074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65萬元,並經該府以102年
2月6日北府勞外字第1021235826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檢送○○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清算民事裁定影本,請求被告撤銷執行及註銷裁處罰鍰,被告遂以102年12月13日北府勞外字第1023235537號函(下稱被告系爭函)回復原告:「……惟破產制度乃在於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縱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亦不影響前述罰鍰處分及執行之效力。綜上,本案依處理程序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衡諸被告系爭函僅單純敘述縱○○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並不影響前述罰鍰處分及執行之效力,另敘明該案處理程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未就原告所陳事項有所處置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