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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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211號、37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10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1月2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2年2月6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2年2月15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鏟管鏟入注射針筒,並以生理食鹽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經警分別於102年1月23日、2月7日、2月15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另經警
102年1月23日在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
1臺、葡萄糖2包、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1支,及於102年2月15日在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個、生理食鹽水1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 林東和之 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殘渣袋、生理食鹽水。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東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15日,經警於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個、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經警於其上開住所扣得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2包、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