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36號原告 蔡錦川 被告 賴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於三十二年前結婚,當初原告是登報徵婚而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嗣於某日晚上原告載被告回彰化祖厝,從此兩造即同居一起生活,後再至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亦無宴請親友,顯然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然兩造既已為結婚登記,原告即應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因原告登報徵婚而結識,當時原告有帶被告去其祖厝拜祖先,向原告祖先報告兩造結婚之事,且原告有給被告六萬元做為聘金,但無其他人知情;於原告之三哥 蔡錦郎 入厝宴客時,兩造亦偕同參加,當場並公開宣布兩造將要結婚,嗣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因兩造生育一子,原告乃向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人是原告找的,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妻因病去世,留下四名年幼子女,原告因做生意,無法分身照顧家庭及子女,只好再與被告結婚。詎婚後被告對原告子女漠不關心,未盡照顧責任。原告從事購物袋、魔術蛇等專業代工,自廠方拿回樣品,須再縫紉五件供人依樣品完成,被告卻不願幫忙,原告只得另付工資請人打樣品。原告每日須以現金發放工資,故在抽屜內置有現金,某次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將現金藏在床下,應是要給其與前夫所生兒女開支,此現象發生多次,經原告告誡被告,原告投資已負債,勿繼續藏錢,才未再發生。被告在家從事縫紉修改衣服工作,所有收入均自己入袋,家庭開銷皆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從未向被告拿過分文,某次原告身上沒錢,請被告先行代繳瓦斯帳單,言明過幾日即還被告,被告竟百般推拖,甚至原告欲向被告借款五千元,被告亦表示無錢,毫不顧念夫妻情份,令原告寒心。原告之子自北部返家團聚,被告即故意揶揄原告說快去享受天倫,難道被告就不當原告之子為其子嗎?因被告如此表示,原告顧及其感受致少與子女外出,造成子女頗有微詞。某次兩造因感情之事起爭執,被告言談中有與原告分手之意,原告只表示強摘的水果不會甜,被告隨即頂撞原告,回稱偷吃的比較甜,意指婚姻越軌,其心態顯有可議。被告對兩造所生么兒自幼寵溺,致兩造么兒長大後觸犯法律,現在監服刑,而原告與前妻所生四名子女,兩位兒子任職警界為警官,另兩位女兒亦有正當工作,但兩造么兒卻淪為階下囚,每思及此,原告心如刀割,除了不捨還有怨恨,倘當初原告堅持立場,不讓被告溺愛么兒,就不會發生此憾事。被告自私自利,對其子女及孫子百般呵護,對原告子女及孫子則不理不睬,落差極大,令原告情何以堪。近年來,被告迷上跳交際舞,然原告年近七十,思想與觀念傳統,無法接受過去風評不佳之交際舞,屢屢勸阻被告,希望被告珍惜家庭與婚姻,放棄交際舞,改跳單人舞,詎被告變本加厲,明知原告以望遠鏡看得非常清楚,更與男伴貼身跳舞並有不雅動作(手在乳房下方),故意刺激原告。被告自從迷上交際舞後,經常妝扮美美的出門,與男性舞伴親密交談,且交友複雜,不分晝夜手機通話不斷,置家庭於不顧,導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無法入眠。於一百年底原告進行肺藏切除手術,住院期間,被告照顧晚上,白天則由原告子女請假照顧,惟被告都在睡覺,對於原告夜咳及上化粧室均不知情,亦未幫原告梳洗,直到原告搔癢難耐,才稍為簡單梳理,且於上午七時許,未待原告子女前來換班,被告即匆忙離開,急著去跳交際舞,完全不顧原告身體狀況,讓原告難過不已。被告曾親口對原告說其要自由、要興趣(指跳舞)、不要婚姻束縛,又說現在離婚很正常,兩造離婚後可各自找伴互不相干,叫原告另娶外籍或大陸新娘。被告亦拒絕與原告行房,原告因受被告種種打擊與刺激,不想看到被告,以免腦海浮現上述各景象,遂與被告分房而睡,然仍無法消除原告精神困擾及無法入眠之情狀,原告只好離家至原告女兒住處與孫子同住,但原告仍經常返家拿取信件及日用品,每次均未見被告在家,不知其去向。迄今兩造分居近一年,原告先後二次聲請調解(本院一0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二七0號、第五六二號),被告皆堅持不肯離婚,以此折磨原告,意欲名利雙收。現原告業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人生歲月所剩無幾,只想渡過清靜無憂之餘生。為此,若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原從事洋娃娃代工,兩造遷居臺中後,才從事修改衣服工作,被告有幫忙原告做生意,也有照顧原告之子女及煮飯。原告從廠方拿回之代工要打樣品,因兩造溝通不良,原告就嘔氣,但並未嚴重到被告不願幫原告做代工之樣品。被告是拿原告抽屜的現金去買菜,剩餘之現金被告就順手放在床底下,並非故意藏匿。家庭收入都由原告管理,故家庭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父母年歲大,無法幫被告照顧小孩,被告在家除打理家務,還要做代工,所有勞累只能往肚裡吞;因此關於子女教養,被告固有疏忽,但原告亦有責任。於一百年間,因為原告不讓被告出去跳舞,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曾提議兩造分手。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並無不關心原告而急著跳交際舞,而是在家裡修改衣服。被告與男伴跳舞是在公園的公開場合,有五、六十人一起運動,不可能做出不雅的動作。因為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才會拒絕與原告行房。因為原告對被告去公園跳舞運動之事相當不悅,兩造自一百年十月間起分房,無性生活,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原告又搬出去住。被告並無與他人交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係因原告在外有女人。兩造共同生活三十餘年,並育有一子,現原告要求離婚,則被告所耗費之青春、精神,如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再者,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復按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有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彰大戶字第一0一000一九九四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一節,亦據證人
即原告三哥蔡錦郎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有無公開儀式?)沒有,我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結們結婚的任何儀式。(兩造利用原告三哥入厝宴客時,向客人說兩造要結婚?)兩造有過來我這邊給我請,我當時是入新厝宴客,當時有請了幾桌客人,但是我沒有聽兩造說過要結婚。沒有聽說兩造有結婚的儀式,我也不曉得兩造有登記結婚這件事。(兩造有去祖厝拜公媽,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原告三哥入厝宴客時有當眾宣布要結婚,及原告有帶被告去祖厝拜祖先云云,惟均為原告否認,且證人即在場之原告三哥蔡錦郎亦證稱伊未聽說兩造結婚,亦不知道兩造有無去祖厝祭拜祖先等語明確;縱認兩造有公開宣布結婚及至原告祖厝祭拜,亦非屬公開之結婚儀式,況被告自陳除兩造外無其他人知道兩造至祖厝拜祖先。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之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
,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雖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依法兩造間之婚姻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均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