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丹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林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童醫字第1337號函附 李肇基 相關病歷影本作為本院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李肇基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99年7月15日,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達6日;復於99年10月28日,在該醫院接受下肢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及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其中下肢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呈現雙側非活動性腰椎第5/薦椎第1脊椎內病灶,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呈現退化性腰椎第4/第5、腰椎第5/薦椎第1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迄今無法行走;又於100年5月20日,在該醫院接受腦室腹膜腔分流術,而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並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原審僅論以被告普通過失傷害罪,未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揆其立法理由,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機能程度,然須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生理機能,且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
(二)查告訴人李肇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99年7月14日經急診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住加護病房6日,並於99年8月3日辦理出院,復於99年10月28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下肢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及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下肢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呈現雙側非活動性腰椎第5/薦椎第1脊椎內病灶,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呈現退化性腰椎第4/第5、腰椎第5/薦椎第1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經診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痛風(左腳);退化性腰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另於100年5月20日因外傷性水腦症至童綜合醫院接受腦室腹膜腔分流術等情,此分別固有童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13日、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3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可稽(見警卷第6頁,原審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80號卷第35、37頁)。
(三)嗣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關於告訴人李肇基本件傷害經治療後之病情及復原情形,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李肇基於99年7月15日坐救護車到本院。醫師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因車禍事故造成低血鈉症、低血鉀症。病患在上述造成病因後繼續在本院住院,家屬陳述病患無法自理生活,非為不治之傷害,但復健治療效果不詳。外傷性水腦症為車禍事故所致,但腰椎疾患則無法判斷。」,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童醫字第1337號函附李肇基相關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卷第93至108頁),則依前開函覆內容以觀,堪認告訴人李肇基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性水腦症之病症,並非屬不治之傷害。又告訴人李肇基因外傷性水腦症而於100年5月20日接受腦室腹膜腔分流術,而於100年5月30日因病況穩定經醫師許可出院,有告訴人李肇基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卷第98至101頁),而該手術日期距本件案發之日已將近10個月之久,且手術後告訴人之該病症已穩定,並僅需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 益徵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顯與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又依上開童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6頁)係記載告訴人李肇基受有「『退化性』腰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之病症,足見告訴人李肇基所受上開病症係因老化所造成,而非必然係因本件車禍之外力所致,復參諸告訴人李肇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已高齡7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因年紀增長致腰椎、薦椎退化,亦符常情;且依上開童綜合醫院函覆之內容表示告訴人李肇基腰椎疾患無法判斷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尚難遽認告訴人李肇基上開腰椎、薦椎之病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雖告訴人李肇基100年5月4日、100年10月24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告訴人李肇基之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一下肢之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等情(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卷第139頁反面、第
143頁反面),且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亦認為該鑑定之肢障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卷第153頁),惟身心障礙之鑑定僅就鑑定當時病患之身心狀態加以判斷,至於造成該病症之原因則非鑑定時所應判斷或所能通盤瞭解,且本件鑑定日期距本件案發之日已久,亦非不能排除該期間仍有其他外力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病症,是尚難認該鑑定表所載告訴人之肢障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況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告訴人兩下肢之肌力程度仍有3至4分之肌力(正常肌力
5分),顯見其下肢關節仍具一定之活動度,則告訴人李肇基前開所受傷害程度,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即並未達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且查告訴人李肇基其他傷害情形,亦無已達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害情形,縱令上開傷害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不能遽依重傷罪論科。
(六)綜上,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即被告林丹以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被告刑量刑應屬妥適,且對被告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量刑過重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0月2日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賠付對帳單附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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