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告 賴鈴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財政部民國91年9月3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元大銀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 賴建穎賴俊澤 於86年11月17日邀被告賴鈴雪、債務人 劉田阿針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9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年為寬限期,第三年起分216期按月繳納本息,其餘欠款應屆其清償,利息以年息9%計算。另約定本息遲延繳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債務人等(含被告)屆期未全數清償,目前尚欠1,821,620元及自8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9%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前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鈴雪就遲延給付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前曾對債務人賴建穎所有之財產查封、拍賣,並曾獲分配,則原告顯然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何以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是否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顯有疑義。並因原告已如上述取得執行名義,並獲分配,是否尚有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數額?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利率,是否正確?原告皆未具體舉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惟原告長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亦未限定收取之期數,原告實有以收取違約金之方式,規避民法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嫌,當非允當,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擔保放款
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為據,堪予信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
復按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該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物權。故至債務清償之期,債務若不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出書狀就原告是否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並就原告之債權額及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抗辯原告應就其真實負舉證責任,復請求酌減其違約金。
㈡惟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抵押權之效力,僅係就擔保物賣
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而其未能就擔保物賣價受清償之原受擔保之債權,並不因拍賣程序終結其債權受部分清償而消滅,其仍為普通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原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299建號之房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開房地嗣經拍賣並作成分配表,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已就前開房地(即擔保物)賣價受償1,969,793元,其不足額之部分為1,979,803元。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借貸債務仍有1,821,62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88年12月24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及放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然被告對其主張,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就其尚未清償之普通債權而為請求,自無其所述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疑義;而其對債權額亦僅泛稱原告主張不實,卻未提出具體證據,其主張自無足採。又關於被告抗辯利率及其利息起算點之抗辯,查兩造之擔保放款借據所載第2條借款利息計付標準:「(一)本借款按年利率9%計息,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貴行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元約定之加碼數計息。」及放款明細表尚所載之利率,並查其放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於86年12月起即未再為繳款,其利息起算點之主張亦應為真實,綜上,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然被告對其主張,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其對所謂利率及利息起算點亦僅泛稱是否正確云云,卻未提出具體證據,自應就其反對之事實承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其主張亦無足採。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本件依兩造契約條款第9條之約定內容係為促使兩造均能履約為目的,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具有處罰之性質而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被告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長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又未限定收取之期數,實有以收取違約金之方式,規避民法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嫌云云,資以抗辯;查本件依兩造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內容係為促使兩造均能履約為目的,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具有處罰之性質而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嗣後確有違約之情形,致原告無法將債權收回而受有損失,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被告強制執行,且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係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其債權卻仍未能完全受清償,原告所受損害尚難謂非鉅;又被告為債務人,其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未能履行其返還義務,其抗辯僅泛指原告有規避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嫌,卻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亦未就其未能清償或如期清償有困難等之有無受損害之情事提出具體陳述或證據等情,並參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為社會周知之概念,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與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賴建穎既於8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貸329
萬元,因未按期繳付利息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1,821,62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清償期復已屆至,被告賴鈴雪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應就債務人賴建穎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21,6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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