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簡美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王金實間 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6日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02年5月8日收受上開駁回處分,於102年5月1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2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本件假扣押)所執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1年度岡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此,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假扣押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異議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假扣押,以維護權益。然原裁定卻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返還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請求權,而異議人所主張之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者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異議人所主張之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判決,自不能以系爭確定判決遽認相對人原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於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系爭確定判決其起訴之事實理由係以異議人已清償相對人借款為理由,確認相對人對第三人 簡家彬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相對人以持有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據,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經確定判決證明該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借款債權自已清償而消滅,原裁定未詳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僅以該判決形式為認定理由,自屬矛盾違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理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所謂「本案」,乃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8年度臺抗字第3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係主張異議人持簡家彬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150萬元未予清償,因異議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假扣押卷查明無誤。由此可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對異議人之1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者係相對人對簡家彬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即不得據此為理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雖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簡美麗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簡美麗並提供其所有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簡美麗已於99年3月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已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故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實已清償而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但因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簡家彬及相對人,並非異議人與相對人,故該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時,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無法據以認定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確已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是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已經判決確認不存在,故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非有理。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