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與乙○○存有金錢及感情糾紛,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甲○○與乙○○因該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第一偵查庭外與為民服務中心外,除一再指稱乙○○到處騙錢外,並以臺語向乙○○稱:「不要臉」、「把我幹過了、還肖想娶老婆」等語,而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具體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已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有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找伊講話,伊跟告訴人只是普通的對話,並沒有用臺語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語,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為上開侮辱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來地檢署開庭,約上午10時至10時30分,伊離開第一偵查庭時,被告就阻止伊離開,並公然罵伊,被告罵伊是強姦犯、伊強姦被告,還說伊騙被告的錢,說伊到處強姦別人等語,地點就是從第一偵查庭外,一直到服務中心外,一開始有一個男法警協助伊,之後陸續又來了3個法警,法警將被告圍住,先讓被告離開,再引導伊從另一個門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剛好走過去時,被告就開始謾罵,伊想加速離開,被告就跟近一直謾罵,被告當時一直辱罵伊到處騙錢,要伊把錢還來,甚至一直講一些很骯髒的事情,包含類似姦淫、強暴、到處騙錢、欺騙這樣的內容,後來伊就到服務中心請求協助,服務中心就有找法警過來,伊印象中被告除了到處騙人家錢這句話是用國語外,其餘「不要臉」、「把我幹過了、還肖想娶老婆」是用臺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6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出面協助之法警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天值門口崗哨,志工媽媽從服務中心出來告訴伊服務中心有人在吵鬧,伊就過去瞭解一下,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叫囂,還用臺語罵告訴人「不要臉」、「騙我的錢」、「又把我幹過了、還肖想娶老婆」等語,被告就一直重複這些話,伊有勸告訴人快點離開,但是告訴人不走,說被告會跟著告訴人,之後伊就看到被告情緒有點失控,就同樣那幾句話,越叫越大聲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印象中被告當天有向告訴人講過「又把我幹過了,肖想娶老婆」這句話,也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騙我的錢」這幾句話,被告當時一直很激動想要靠近告訴人,被告當時應該是用臺語罵這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相符,且佐以證人乙○○於當日被告離去後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陳述被告妨害其名譽之情事,顯見告訴人當時確係感受名譽受損而提出告訴;另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值勤之偶然機會見聞本件經過,其會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且細繹證人丙○○上開證述均屬客觀情狀之描述,並未夾帶任何主觀上情緒之用語,益徵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至25頁)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94號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卷證可佐,已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至25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中心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該處尚有多位民眾在旁,並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處觀看,顯見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於公然之狀態,且足使一般人特定被告所指責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明;再由被告所指「騙錢」、「不要臉」、「把我幹過了、還肖想娶老婆」等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僅係以抽象粗鄙之言語對告訴人為侮謾辱罵,使人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已達侮辱之程度;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自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日偵查庭內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證明當時係伊先離開偵查庭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且本件並非發生在偵查庭內,又被告是否先行離開偵查庭與被告是否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先後多次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核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述公開場合內,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評價受損,暨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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