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 曾添福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黃粲閎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
6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5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99年11月
8日公出,於回程時上工程車滑下受傷,致「左膝挫傷併擦傷、前額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關節陳舊性挫傷」,向被告(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申請99年11月8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2年7月5日保給簡字第1010212549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本院查,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8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389,238元【計算式:1,463.3元(事故前平均6個月之日投保薪資)70%365日+1,463.
3元50%21日=389,238元】,原告並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99年11月8日至100年12月
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89,238元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9,238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張其職業傷害之地點在新竹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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