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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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明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97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刑7月確定。因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㈥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揭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蔡明上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上之供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明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蔡明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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