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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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 謝政修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3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
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因慢性腎衰竭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及診斷永久失能,惟迄至101年12月21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施行前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不符上揭條文規定,被告乃於102年12月19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741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
103年3月28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16562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新臺幣643,852元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號裁定移送本院。
四、本院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遭駁回後,續提起訴願。惟勞動部103年3月28日爭議審定於103年3月2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爭議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此有爭議申請書及原告所在地之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受雇人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參見審議卷5頁、第17頁),係已合法送達。而原告與被告均設址臺北市,依行政院99年12月6日院臺規字第0990107041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3年3月30日起算,計至103年4月28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13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發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頁)。據此,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訴願機關勞動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法律,核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爭議審定有附記「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審定書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審定書影本送勞工保險局,經由該局向本部提起訴願」等語,而原告迨103年5月13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自已逾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並無原告所指不可歸責原告情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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