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蔡榮宗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3年4月19日5時5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81.5公里路段時,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133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13392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又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4月19日9時2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159○○○鄉○○段○○○路段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L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對上開二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
2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執之事實及理由係從103年
4月19日5時55分許從國道三號南下81.5公里路段,至103年4月19日9時24分許駕駛行經159○○○鄉○○段○○○路段止,兩者前後違規之時間相差3時30分,從國道三南下
81.5公里路段到嘉○○○鄉○○段水月橋159線處要3時30分,顯違常理,上訴人爰請求將此二件違規超速行駛之影片能藉由法院行政訴訟庭呈現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