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8HX500868號所承保訴外人李盟
源所有,且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責,事故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33,990元(工資:24,080元、車主自付額:
3,000元、零件:6,9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即30,99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區○○路1段325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8HX500868號所承保訴外人
李盟源 所有,且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16日下
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
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以及受損相片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0,990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零件為6,910元、工資為24,080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7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97年12月16日,應折舊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337元(計算式:
6,910X0.369X11/12=2,337,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
請求4,573元,加上工資24,08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28,65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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