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張誌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週
年利率14%分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278
,501元及依約定應付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合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
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
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1元,及
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催收貸款帳戶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而原告已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
前述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