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朝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文碩偉 、 翟梓穎 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案由欄所示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翟梓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另被告陳文碩偉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400元,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權依據(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及法律
條文等1件、並備繕本2份、及具狀陳報被告陳文碩偉目前之
住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