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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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89號
原 告 簡宏嘉
被 告 登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1,000元,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因為和朋友一起開公司,而遭朋友冒用
盜開者,被告也因此被判了5個月的有期徒刑。且該支票亦
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支票發票
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自發
票日起算1年,而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4月6日,最
遲於93年4月7日即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迄99
年8月18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票據請求權顯
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
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經時效消滅,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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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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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4月6日│AQ0000000│滙通商業│登潔實業│41,000元│92年4月7日│
││││銀行文心│有限公司│││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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