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蔡朋志
訴訟代理人 蔡銘宗
被 告 魏俊榮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參仟貳拾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由
被告加盟為黃金薯專賣店,加盟期間自99年2月23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共計3年,加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二、
食品原料:為確保(黃金薯)系統整體品質和商譽,乙方
不得任意更改招牌及內容,亦不得向其他原料商採購任何
原料,否則視同嚴重違約,並需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50
萬元整之違約金,並任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
」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視為違約:一、未依甲方之規定使用指定圖形商標,服務
標章及企業識別系統(CIS)製作物等。……六、如有違
約事項,乙方需負賠償甲方新台幣50萬元整之違約金。」
而被告於99年2月23日加盟為黃金薯專賣店後,進貨均正
常,惟原告於同年9月中旬經察覺被告訂貨數量減少,最
終出貨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數量為60斤,被告最終出貨
之貨品其保存期限可維持至該月24或25日,倘逾該保存期
限,貨品之品質將會變質,原告乃於99年10月29日前往被
告之營業處所,發現被告所經營加盟店內之冰箱放置有數
量約80斤之地瓜及另一包重達20斤已開封使用中之貨品,
足見被告已向第三人購貨並予販售。原告於99年11月1日
再次前往被告之營業所,赫然發現被告已將具有專利權之
餐車擅自更改及鋸除專利品上人像之二隻手,亦知悉被告
已向第三人購貨販售之,核被告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
,應支付違約金50萬元。
㈡原告基於維護權益、商譽及誠信原則,乃於99年11月5日
寄發台中三十六支000000-0郵局第29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已經違約,並依前述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
金50萬元。而被告函覆告知:「其於99年2月23日與原告
簽訂戶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成為加盟店,惟營運以來
,原料成本過高致使加盟事業獲利不如預期,因此決定終
止兩造加盟契約」云云,惟被告已違約在先,且其函覆理
由僅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內容,地瓜保存期限約為3至4天,惟依兩造訂
立之系爭契約所示,並未明定地瓜之保存期限,被告檢視
地瓜狀況,如未腐敗,自然繼續使用,原告不應據此即推
斷該地瓜為被告另向第三人購貨,而非原告之供貨。況原
告於99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之營業所,是擅自打開被告之
冰箱後,故意將原為原告所供應之地瓜包裝正面轉向冰箱
內側拍照存證,並以地瓜保存期限推斷被告向第三人購買
,原告說詞,顯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僅提出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17張
及出貨單7張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向何人購料之廠
商資料及購買之交易憑證資料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被告
購買之數量有減少(出貨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且出貨單
之數量並未經兩造核實),即謂被告另向他人購買原料,
顯屬臆測。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三項:「甲方代購之生財設備交付
乙方時,由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費用尾款30%」暨第陸條第
一項第(一)款:「甲方所提供乙方營業使用之專業生財
設備<含造型車台>」等約定,該造型車台為被告向原告
所購買,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
處分之。原告雖擁有該造型車台之專利權,惟專利權係授
與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之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排
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排除他人未經專
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其
專利物品(或該新式樣專利及近似新式樣物品)或使用其
專利方法之行為。惟被告於兩造契約消滅後,並未就該造
型車台為任何使用行為,自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問題。至
於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之營業所,擅自打開被告
之冰箱拍照存證,被告深覺不受尊重,已當面口頭向原告
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當時被告並曾向原告詢問關於造型
車台是否能夠退回,原告告以:造型車台為你們所買,不
能退回,自己處理!被告始鋸除造型車台人像之二隻手。
㈣又依系爭契約所示,所謂「招牌」,乃指契約書第陸條第
三項:「三、招牌<黃金薯專賣店>字樣、圖型商標及服
務標商」,造型車台自非系爭契約所指之「招牌」,如原
告主張造型車台為系爭契約所指之「招牌」,即應將其明
定於契約當中,不應事後擴張解釋契約之內容。是以被告
鋸除造型車台人像之二隻手,是否為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
項之「任意更改招牌及內容」,容有疑義。
㈤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約定:「以上各款項若乙方中
途毀約則甲方沒收乙方毀約前所繳交加盟費用。」是以縱
或被告中途毀約,亦僅係原告沒收被告所繳交加盟費用20
萬元。被告既無原告所述之違約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㈥如法院認為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亦請參酌民法第252條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
意旨,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之
詞,即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存在;又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顯屬過高,懇請鈞院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2月23日簽訂「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其
中第壹條約定:「【加盟期間】一、自民國99年2月23日
起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共計參年。…」第貳條約定:
「【加盟優勢】一、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簽訂本契約
後,並繳付甲方(指原告,下同)加盟金後,即取得加盟
之合法使用權,並以〈黃金薯專賣店〉之名稱經營黃金薯
加盟零售業務。…」第肆條約定:「【代購生財器具費用
及加盟費用】一、加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二、簽訂
本契約時,由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費用70%。三、甲方代購
之生財設備交付乙方時,由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費用尾款30
%。四、以上各款項若乙方中途毀約,則甲方沒收乙方毀
約前所繳交加盟費用。」第陸條約定:「【開業籌備事項
】一、生財器具:㈠甲方所提供乙方營業使用之專業生財
設備〈含造型車台〉。…二、食品原料:為確保〈黃金薯
〉系統整體品質和商譽,乙方不得任意更改招牌及內容,
亦不得向其他原料商採購任何原料,否則視同嚴重毀約,
並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違約金,並任由
甲方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三、招牌:〈黃金薯專賣
店〉字樣,圖型商標及服務標章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
面同意,不得轉受第三者使用,否則視同嚴重毀約,並須
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拾條約定「【其
他違約責任】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一、
未依甲方之規定使用指定圖型商標,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
系統〈CIS〉製作物等。……六、如有違約事項,乙方須
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違約金。」(此有黃金薯加
盟零售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
㈡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至被告之攤位查看,發現被告之冰箱
內存放有重約15至20台斤之番薯條4包,另有已拆封正在
使用之番薯條1包;攤位前有客人等候購買炸番薯。(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9幀在卷可證)
㈢原告於99年11月1日至被告之攤位查看,發現被告將造型
車(餐車)之人像圖案其中印有「黃金薯」之二隻手鋸除
。(此有原告所提出鋸除二隻手前後之造型車照片可資比
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其他原料商採買番薯原料,且將造
型車之人像圖案上之二隻手鋸除,係違反系爭契約第陸條第
二項及第拾條第一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而
被告則抗辯並未向第三人購買番薯原料,且造型車台是否為
契約所指之「招牌」容屬有疑,其並未違反契約;而縱認被
告有違約情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減至相當
之數額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約
情事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違約情事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向其進貨番薯原料(即薯
條)60台斤後,即未再向原告購入任何薯條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7紙為證。而被告就此雖然表示已
經忘記了(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
被告若於99年10月22日之後尚有向原告進貨,應能輕易
舉出相關交易憑證或人證以資證明,惟被告僅泛稱已經
忘記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10月22日向其進貨番薯原料60台斤後,即未再向原
告購入任何薯條,應堪採信。
⒉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至被告之攤位查看,發現被告之冰
箱內存放有重約15至20台斤之番薯條4包,另有已拆封
正在使用之番薯條1包;攤位前有客人等候購買炸番薯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日尚有60
至80台斤之番薯原料可供使用。惟被告於99年10月22日
向原告進貨番薯原料60台斤後,即未再向原告購入任何
薯條,其於7日後卻仍有60至80台斤之番薯條原料可供
使用,期間亦非歇業不做生意,足見被告應有向他人購
買番薯原料。被告既然向其他原料商購買番薯原料,即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乙方不得向其他原料商
採購任何原料」之約定。
⒊被告加盟黃金薯專賣店後,其用以表彰係屬「黃金薯」
加盟店之方式,即是原告提供之造型餐車(該餐車業經
原告取得新式樣專利,有原告提出之新式樣第D125854
號專利證書1紙在卷足參)。而該造型餐車,則係依原
告取得之「黃金薯及圖」商標(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號
:00000000、00000000商標註冊證2紙參照)所製作。
參諸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三項:「招牌:〈黃金薯專賣店
〉字樣,圖型商標及服務標章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
面同意,不得轉受第三者使用,否則視同嚴重毀約,並
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文義,可知
系爭契約所稱之「招牌」,係指足以表徵黃金薯專賣店
之圖型商標或服務標章等具有識別及廣告功能之物品而
言。而此於本件即指前述之造型餐車,誠無疑義。
㈣原告於99年11月1日至被告之攤位查看,發現被告將造
型餐車之人像圖案其中印有「黃金薯」之二隻手鋸除(
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此足以影響該造型餐車之識別及
廣告功能,核屬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所定「乙方任意
更改招牌及內容」之情形。
㈤據上,被告向他人購買番薯原料及將造型餐車之人像圖
案其中印有「黃金薯」之二隻手鋸除,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陸條第二項「乙方不得任意更改招牌及內容,亦不得
向其他原料商採購任何原料」之約定,依該約款內容,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㈡關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
,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
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
條乃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㈡兩造簽訂之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其期間自99年2月23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3年),而被告係於99年
10月下旬違約,並經原告解除契約(按應屬終止契約)
,則原告即因此減損被告於往後2年4個月內履行該加盟
契約所得獲取之利益;又系爭契約之加盟金(含生財設
備)共計20萬元,被告係以造型餐車在路旁擺攤販賣,
故屬小本生意,獲利容屬有限。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惡
意違約之程度,認為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0萬元,其金額過高,應減為3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即被
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計3,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