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李佩玲
       李書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容
被   告  黃詠昶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 李佩珊 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
99年4月4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9之6號17
樓居所門外,被告因與李佩珊發生口角,竟以雙手徒手掐住
李佩珊頸部,拖行至居所門外斜對角處之逃生梯口,致李佩
珊昏厥倒地,被告為免李佩珊甦醒後,與之繼續爭執,遂萌
生殺人犯意,返回上揭居所儲藏室取得可偽裝縊頸自殺器具
之白色長繩一條,將該繩一端套於李佩珊頸部,另一端穿越
逃生梯18樓樓梯扶手基部後,回到17樓處用力拉繩,欲將李
佩珊吊起,因該繩索卡住,致李佩珊鼻部出血、面色轉深而
窒息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李佩珊為
原告李書仲、李佩玲之妹、原告李佩容之姊,原告3人共同
為李佩容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273元及喪葬費30萬
2850元,合計30萬51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逕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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