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99年
10月9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99年10月9日下午3時至
4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99年10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翌日下午1許5
分許,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供出購買毒品上游來源
,並靜候裁判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雲警西偵字第0991
000865號卷),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附卷足徵(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是被告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